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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告
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1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4日與其訂立分公司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承銷原告公司貨品,嗣被告設立愛麗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美公司),原告即出貨予愛麗美公司,惟該公司尚積欠原告買賣貨款新台幣(下同)147000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雖有於96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然當時係以爾後籌措成立之分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而於簽約後,被告乃依約設立愛麗美公司,且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由愛麗美公司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然嗣愛麗美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結束營業,而愛麗美公司結束營業前,雖確有積欠原告貨款294000元,然已由被告個人清償部分貨款147000元,至其餘系爭貨款,在法律上並非伊個人所積欠,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與本票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觀諸前開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之內容,被告當時係以爾後籌措之分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而於簽約後,被告乃依約設立愛麗美公司,且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由愛麗美公司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系爭貨款,係愛麗美公司所積欠原告,並非被告個人所欠,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基此,原告既係出售其公司之產品予愛麗美公司,則該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乃應存在於原告與愛麗美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至明。至被告個人前雖為愛麗美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法辦理登記之愛麗美公司,在法律上乃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係屬獨立不同之人格,均各得分別享有其權利義務,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則原告公司與愛麗美公司間行銷產品之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對被告個人即無任何拘束力,申言之,系爭合作契約與買賣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另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2紙本票,然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自亦難僅憑該本票,即據以推斷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產品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貨款,亦應與愛麗美公司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個人,係屬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個人有同意就系爭貨款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乙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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