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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晟益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7年3月29日到期,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6.815%),訴外人晟益公司及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晟益公司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至96年7月29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萬47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晟益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晟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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