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原 告 岳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耕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8,000 元向其購買雷射切割雕刻兩用機,並已驗收受領貨品完畢。惟被告尚積欠貨款368,400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系爭機器由120W擴大至150W者為雷射光源功率,所換裝者為雷射管,功率擴大僅是讓雷射管到達所需溫度之速度加快,至於所需溫度仍然是視切割材料之燃點而定,例如被告用以切割木頭不論使用20W或150W 雷射管,都必須加熱至木頭的燃點,熱度高低與切割的材料有關,若不當擴大升級受損害者應為電源供應器或雷射管本身,與主機板無關。而被告使用系爭機器迄今,有關電源供應器及雷射管均無損壞紀錄,顯見升級符合設計。至於主機板過熱當機,乃是被告將系爭機器安裝於鐵皮屋廠房內,酷熱難當,致使主機板散熱不易而當機,經原告人員維修後發現,只要環境溫度下降,即又可恢復正常運作,顯無被告所稱不完全給付情事。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依兩造95年1月9日簽訂之訂貨確認單約定,交機30天內驗收支付餘款百分之30。本件買賣標的雖已交付,但尚未經驗收完成,是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其自得拒絕給付。2、雷射雕刻機之功能係以雷射共振腔所產生之雷射光束經由聚焦鏡聚焦後產生之高溫光點而切割物體,且其功率越高切割力越強,但產生之熱度也越高,對散熱系統的要求也因此更高。本件雷射雕刻機原先配備之雷射功率為120W,後經兩造議定增加為150W。於增加雷射功率之同時,原告卻未同時改裝散熱系統,仍採用氣冷式而非冷水循環冷卻系統。致使雕刻機內重要零件之主機板因散熱不足而發生損害,自交機起迄今已有6次之多。對此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在原告修復該瑕疵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雷射切割雕刻兩用機,尚積欠價金368,400 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4月17 日筆錄),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變,然查: 1、兩造就系爭機器業已於96年3 月間完成驗收程序,有原告所提詳載物品名稱、數量及「上述雷射雕刻切割機功能運作正常無誤,相關系統驗收數量無誤,若有疑問應於驗收後七日內提出」等詞句,並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單在卷可稽。又依訂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30日內完成驗收並給付尾款,縱如被告所辯上開驗收單實為點收機器之證明,其亦應於受領給付後之30日內,迅速查明原告交付物品之數量、規則、品質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驗收之情,自應認於被告受領給付30日後,兩造間約定之驗收程序即為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給付尾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使用氣冷式而非冷水循環冷卻系統,為有瑕疵等語。惟查:兩造於訂貨確認單中所約定者即為氣冷式,有該訂貨確認單在卷為憑,原告依此約定為給付,符合契約之本旨,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又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時履行抗辯而言,買受人就出賣人交付有瑕疵之物,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端視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而定。倘出賣人無修補瑕疵之義務,買受人應無據以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而依現行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出賣人並無修補瑕疵之義務,故買受人就已交付之物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價金之支付。從而,本件被告亦無從援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在原告修補瑕疵之前,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 3、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因債務人無為圓滿給付之義務,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無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屬瑕疵擔保範圍。查:本件被告所辯稱之氣冷式而非冷水循環冷卻系統之瑕疵,依訂貨確認單中所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已存在,此亦為被告所是承(見97年8月7日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 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等語,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