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協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致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375800號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己○○、辛○○○、丁○○、戊○○與庚○○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08,06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丁○○、戊○○於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渠等並未參與被告協致公司之經營,並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經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逸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丁○○、戊○○雖陳稱:渠等未參與被告協致公司之經營,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其3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協致公司及其於97年1月2日解散前法定代理人己○○印文之真正,均無爭執,另參諸系爭4紙支票背面下方所列印原告取得該等支票之日期,分別為96年9月3日、10月4日、9月28日及11月19日,均在被告協致公司解散之前,顯見系爭支票應均係己○○在被告協致公司解散前,合法代表被告協致公司所簽發,則辛○○○、丁○○、戊○○所陳上情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解免被告協致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至被告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1,708,06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5條第2項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929元(即裁判費17,929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協致企業│96.12.10│368,170元 │ 三信商業銀行 │96.12.10│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營業部       │        │          │
├─┼────┼────┼─────┼───────┼────┼─────┤
│2.│同  上  │96.12.17│481,920元 │   同  上     │96.12.17│BA0000000 │
│  │        │        │          │              │        │          │
├─┼────┼────┼─────┼───────┼────┼─────┤
│3.│同  上  │96.12.18│381,430元 │   同  上     │96.12.18│BA0000000 │
├─┼────┼────┼─────┼───────┼────┼─────┤
│4.│同  上  │97.02.13│476,540元 │   同  上     │97.02.13│BA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4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708,06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