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受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皆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95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 │97.02.28│97.02.29│ 174,500 元│AP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 │二 │97.03.15│97.03.17│ 205,000 元│AP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