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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欣砂石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1,500,000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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