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36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303號「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登記為該社區臺中市○區○○○路303號27樓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437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期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1362元之義務(即每坪60元,每月管理費60x337.11=20227,20227x6=121362),惟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底止(計6個月),未按期繳納,合計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1362元,及各期逾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從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間被告曾經催告惟未為給付,已有遲延,應依約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62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62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