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威雀洋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股東兼董事甲○○1人,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0006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選任清算人之方法,又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各1件及本院民事事件查詢簡覆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且應以甲○○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