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無題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五十八號、六十號、六十二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58號、60號、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因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發函催告給付,仍不為支付,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迄至9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6個月租金共870,000元未給付,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給付所欠之租金。再者,原告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份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14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另被告甲○○擔任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依法對前揭金額應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五十八號、六十號、六十二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對於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原告應先向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謝姓合夥人請求,況乙○○尚欠被告甲○○十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5,000元,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因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發函催告給付,仍不為支付,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遲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律師函2紙為證,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甲○○對於其為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本約簽訂時乙方(即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需覓一位經甲方(即原告)認可之自然人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切實履行本租賃契約項條款及負連帶清償乙方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既為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曾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亦查無法定得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其自應就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之日即97年5月4日終止,而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尚積欠自96年11月份至97年4月份之租金共870,000元,且被告甲○○復為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870,000元,並請求被告甲○○應就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積欠之租金87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每月之租金既為145,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份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4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惟被告甲○○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甲○○自97年5月份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自97年5月5日起;被告甲○○自97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無題餐飲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份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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