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研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崧鈦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提示日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3,47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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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崧鈦企│研升精密│民國96年│新台幣 │京城銀│0000000 │ │
│ │業有限│機械有限│11月26日│1,260,000 │行善化│ │ │
│ │公司 │公司 │ │元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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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