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 原告
- 佳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3日,向原告購買切肉機3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5,150元,然被告僅給付16,550元,尚欠448,660元未給付,被告遂以訴外人震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9日、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SA0000000,面額448,6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積欠貨款之擔保,被告並應原告要求,而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理人即被告乙○○各自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詎於96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3紙、統一發票2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之店印,其內已有「負責人乙○○」等文字記載,上開被告公司店印左側另有書寫體之「乙○○」署押等情,尚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600元,及自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