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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告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妙
訴訟代理人
劉郁旻
被告
順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其進行機械設備之維修,且委請其代為購買機械零件1組,共計支出價款新台幣(下同)126000元。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託工作,並交付所購買機械零件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30元(裁判費133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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