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 原告
-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美妙
- 訴訟代理人
- 劉郁旻
- 被告
- 順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其進行機械設備之維修,且委請其代為購買機械零件1組,共計支出價款新台幣(下同)126000元。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託工作,並交付所購買機械零件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30元(裁判費133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