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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告
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藝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竹北國中雨水回收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含稅金額為378,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於96年1 月間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竟遲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發各1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 瑞 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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