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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返還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告
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原名江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8月間,因承攬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小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先後向原告訂購「50人污水處理設施」、「100人污水處理設施」及「雨水回收過濾設備」數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6,000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上開設備送交被告安裝完成,被告亦已給付價金685,400元,其餘價金110,600元,兩造約定保留為上開設備之保固款,原告負責保固之期間為1年,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應將該保固款返還原告。今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所承攬上述校舍新建工程亦已竣工驗收及正式啟用,詎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保固款,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設備而尚未給付之110,600元,應作為上開設備之保固款,由原告保固1年,現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復無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保固金予原告,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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