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 原告
- 利達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淑芬前委由原告運送貨物,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472,000 元,嗣經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芬協商,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陳淑芬上開債務,兩造並立有協議書(即原證一),約定自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0月起2007年6月止,每月15日償還50,000元,2007年7月15日則償還22,000元。惟嗣後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僅償還35,000元,96年5、6、7月之款項,則未清償,迄今尚有137,000 元,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間存有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清償協議,而尚有上開款項未清償,既經確定,且已於96年7月15 日屆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即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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