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威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復華銀行中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8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96年10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及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