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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詮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商務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商務卡迄今尚積欠至97年4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2,99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9,276元,以上合計292,269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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