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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

原告
甲○○
被告
何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負責人何內村(已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6日死亡)生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48 萬元,因之交付由其代表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惟屆期後經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 紙固為訴外人何內村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發,然訴外人何內村並無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內亦無548萬元之資金流向。又訴外人何內村於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後,嗣於97年2月16 日自殺身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雖認無他殺嫌疑,然認自殺原因甚為可疑,是以97年度偵字第8449號詐欺案偵查中。是訴外人何內村是否確向原告借款,頗有可疑。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原告對其所主張借款予訴外人何內村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甚明。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系爭票款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證人楊國烈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大概大年初七,在成功嶺旁民宅三樓。原告、我(指證人楊國烈)、陳先生、阿三、何內村,一起賭博,由何內村作莊,玩麻將比大小。我們其他人有贏,贏的人借給原告,原告再借給何內村,全部都是賭博的往來,因為何先生要向原告借,原告再向我們借。當天在現場有三、四百萬元現金。當天我帶陸拾萬,我借給原告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又原告對於上開548萬元之借款,係因賭博而借何內村乙事,亦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並稱:「當天是在賭博現場。我(指原告)贏九十八萬元。連我在內五人。楊國烈贏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向他借一百一十萬元。當天陸陸續續拿五百四十八萬元,給何內村。另外二人賭博的人,一個叫阿三,一個陳豐田。阿三輸錢,沒有拿錢給我,我向陳豐田借二百一十萬元,他有贏錢。」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訴外人何內村並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因個人賭博輸錢,欠缺賭資,而於賭博現場,向原告借款,嗣數日後,並以其係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代表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上開因其賭博輸錢,欠缺賭資,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甚明。惟按,代理權限雖然主要是為本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一般性的的禁止代理人為不利於本人之代理行為,有害交易安全,更何況交易相對人與本人亦處於利害關係之對立。因此,在代理權授與行為獨立性原則下,只要代理行為在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問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亦不問是否在合乎與本人間內部關係所生的義務,代理行為皆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使本人受到損害,本人對代理人是否有賠償請求權,應該依本人與代理人的內部關係去判斷。然而,若有特殊情事,足認為交易相對人,並不值得保護,而有否認代理行為效力的不當性時,應回歸一般原則處理。首先,代理人與相對人共謀加害本人而為代理行為時,可認為代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本人若受有損害,更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代理人及相對人請求賠償。若情形並非如此具有非難性,德國學說判例發展出所謂代理權濫用理論。所謂代理權的濫用,指代理人於從事代理行為時,雖未超過代理權限,但違反其內部關係的義務而言(王澤鑑著債法原理參照)。本於代理與代表之相似性(按代理為二元關係,代表為一元關係,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代表人所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上開有關代理權濫用理論,自亦可適用於代表之情形。本件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訴外人何內村亦非執行公司業務,與原告為任何交易行為,純係因為清償個人因賭博債務借款,代表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而原告係一同賭博之人,其對於上開事由,知之甚詳。是縱認原原告與訴外人何內村間,無共謀加害被告之情事,然依上有關代理權濫用理論之說明,本件訴外人何內村代表被告簽發系爭2 紙交予原告,顯已為代表權之濫用,已堪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件既存有代表權濫用之情事,則被告對於原告即勿庸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何豹機械有限公司│97年2月21 │97年2月22 │ 新台幣2,480,000│合作金庫銀│HK0000000 │
│    │                │日        │日        │ 元             │行美村分行│          │
├──┼────────┼─────┼─────┼────────┼─────┼─────┤
│ 2 │何豹機械有限公司│97年2月21 │97年2月22 │ 新台幣3,000,000│誠泰銀行松│HK0000000 │
│    │                │日        │日        │ 元             │竹分行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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