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輝
- 被告
-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375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全體股東於同年6月1日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甲○○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397,190元,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8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帳號:05156-0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7年2月18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即裁判費4,4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