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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告
賴坤賜即昇達汽車零件材料行
被告
傑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零件,原告均按其指示交貨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迄今被告共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8,91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零件,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48,91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8,91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含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卡規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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