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藝科有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將其執有之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697410元之票據讓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原告於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執有上開支票二紙,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410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凡風企│97年4月20 │97年4月21 │新台幣576660元。│合作金庫商│01916-9 │KB0000000 │ │ │業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太原│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2 │凡風企│97年5月15 │97年5月15 │新台幣120750元。│合作金庫商│01916-9 │KB0000000 │ │ │業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太原│ │ │ │ │公司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