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眾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6,750 元。惟屆期後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 日向發票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6,750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0元(含裁判費4,9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 1 │UC0000000 │華南商業│00000000│97年5月17 │新台幣 │97年5月 │
│ │ │銀行台中│-2 │日 │456,750元 │19日 │ │ │ │ │ │ │
│ │ │港路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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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