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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原告
億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雖曾具狀稱:開庭當日因需簽立重大商業契約,故屆時無法到院開庭,故聲請准予變更開庭期日云云,然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稱之情事,則其上開所稱,自有相當疑義?尚難採認。且縱認被告前開所稱係屬真實,惟被告亦可另出具委任狀委託他人到院開庭,是被告上開所稱,顯非有何正當理由,自不應准許。故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其購買附掛標誌產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75770元,嗣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扣除被告所付之訂金20000元,尚餘貨款155770元未給付。後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自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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