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原 告 鴻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2月18日 │97年2月18日 │ 133,724 │ CM0000000 │ ├──┼──────┼──────┼───────┼──────┤ │ 二 │97年2月28日 │97年2月29日 │ 200,000 │ C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