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倚福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倚福傢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由被告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及被告統冠公司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22 日,票號為SMA0000000號,票面金額51萬5仟元,並由被告倚福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倚福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屆期原告於97年4月21日、97年4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冠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信福公司、倚福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冠公司、信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統冠公司、倚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仟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