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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原告
國光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以查無其人退回),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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