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左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於下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與背書人即訴外人鄭天慈(住臺中市)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又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與鄭天慈2人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從而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4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X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2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裁判費7,82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