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原告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7 年3月26日簽訂「F 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合約書」,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438000 元向被告承攬「台中縣石岡鄉養老中心新建工程」內之「FRP預鑄式100人份污水處理槽」製作安裝工 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隨即於97年3月27日將上開污水處理設備4組送抵被告之工地,經被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 簽收確認後,並吊放安裝完成,被告應依合約簽發30天之期票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卻藉故拖延,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當時係1位自稱吳先生向原告訂貨,該名吳先生 是否被告指稱之吳宇峰,原告無法確定,但他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貨物亦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吳先生訂貨時,原告曾特別詢問請款對象為何,吳先生表示向被告公司請款。 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僅為安裝吊放而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其餘相關工程之開挖、回填、電源預 留、RC基座及廢土處理均由被告負責施作,而原告已完成安裝吊放工程部分有照片為證,且原告亦出具出廠證明書及環保署核准許可函等文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97年7月31日書狀內容影射原告「借牌」予堡鼎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且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向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堡鼎公司承攬施作,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又直接付款予堡鼎公司,及堡鼎公司負責人吳宇峰亦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各情,不免令人懷疑「借牌」予堡鼎公司者,恐係被告公司。況原告在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後,曾向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許水滿,與翁姓員工確認系爭工程事宜,並郵寄出廠證明書等資料至被告公司營業所,經被告收受無誤,故兩造間除有形式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實質上亦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不容被告事後翻異。至被告公司與堡鼎公司負責人吳宇峰間有何私下約定,原告不清楚,均與原告無關。縱令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已將系爭工程款支票交付堡鼎公司,此與被告依合約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無涉,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不得據其與堡鼎公司間之金錢糾紛而主張抵免系爭工程款。 4、原告起訴狀原證2銷貨單上之「寶頂」2字,係原告公司陳美如小姐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表示款項已被堡鼎公司領走,故陳美如小姐隨手在銷貨單寫上「堡鼎」之同音字即「寶頂」2字。至於原證1合約書編號係簽約後,原告內部業務單位為日後列管方便查詢之編號,原證2銷貨單之編號係原告內部會計單位依出貨當月所為之編 號,故2者不同,原告公司其他案例亦有相同情形,被告 顯有誤會。 5、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堡鼎公司應有營業往來乙事,原告否認之,而系爭工程不開發票,當時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原告才未開發票。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為堡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堡鼎公司),因堡鼎公司無法向環保署申請核可函,故以原告 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污水處理設備確係堡鼎公司施設安裝,此從堡鼎公司在施作完成後向被告出具請款單可知,而原告從未在現場施作,且被告其餘工程,例如排水溝與陰丼工程亦均由堡鼎公司承攬施作,而堡鼎公司再轉包予艾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艾坦公司)施 作,嗣因堡鼎公司積欠艾坦公司該項工程款,且堡鼎公司負責人吳宇峰亦避不見面,艾坦公司遂主張領取被告應支付予堡鼎公司之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均由堡鼎公司承攬施作,堡鼎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僅係為符合法令之要求,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工 程契約應為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已由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於97年3月31日簽發1紙以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44萬元之支票交付堡鼎公司負責 人吳宇峰,被告並於9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請款單 後,即告知系爭工程款項已由承攬人堡鼎公司領取,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即無理由。 (三)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合約確係被告與原告簽訂,但原告提出送貨單上「中源,吳」,該「吳」應係堡鼎公司負責人吳宇峰,而吳宇峰不是被告公司員工,吳宇峰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在送貨單簽收。 (四)堡鼎公司係於92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合法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被告自95年開始將承攬之工程轉包部分予堡鼎公司施作,曾於95年1月27日、95年1月26日及96年1月間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堡鼎公司,堡鼎公司亦於收 款廠商蓋收款公司大小章,可證被告長期以來與堡鼎公司合作,將承攬之工程部分項目轉包予堡鼎公司施作,故堡鼎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另依堡鼎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96年7月20日申請 停業,停業期間依法不得開立工程發票,而系爭工程既由被告轉包部分工程予堡鼎公司承攬施作,亦由堡鼎公司向原告訂作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系爭工程合約依常理應由原告與堡鼎公司簽約,但因堡鼎公司於97年3月20日簽約時 已因停業而無法開立發票,故堡鼎公司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使被告能取得進項發票憑證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成本,以符合稅捐法令要求,此應為原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之事,故系爭工程合約乃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依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銷貨單記載有「寶頂」 (堡鼎)字樣,可見原告自始知悉吳宇峰係堡鼎公司負責人,且銷貨單又為吳宇峰所簽收。另原告提出原證1之合約書,其上有 電腦編號0000000LFRC,此與原證2銷貨單及原證3請 款單之契約編號00000000不同,可見原證1之合約書係為 配合稅務單位而簽訂,並非真正。 (六)被告自承確有收到原告寄出之出廠證明書及環保署核准許可函等文件,被告收到上開文件後已交付建築師之跑照人員申請執照。 (七)依據證人即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負責人丙○○之證言,系爭工程係由堡鼎公司施作,並由證人丙○○付款44萬元予堡鼎公司,而污水處理設備係由堡鼎公司吳宇峰向原告公司進料,可見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者為堡鼎公司,並非被告。再被告與業主即證人丙○○原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係應施作1組250人份之污水處理槽,價金30萬元,堡鼎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嗣台中縣政府不同意僅施作250人份之污水處理槽, 而改為施作400人份之污水處理槽,因被告報價較高 (48 萬元),但堡鼎公司向證人丙○○報價僅44萬元,故證人 丙○○洽得被告公司同意後,被告公司退出污水處理設備之承攬工程,並將原30萬元退還予證人丙○○,而由堡鼎公司與證人丙○○成立污水處理設備之承攬工程契約,故就系爭工程而言,堡鼎公司係直接與證人丙○○訂約,並非被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堡鼎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聯絡進貨及安裝事宜,被告公司實無再向原告公司訂約進貨之理,從而堡鼎公司為規避營業稅,乃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約,藉此虛應故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實屬脫法行為,兩造並無受該工程合約書拘束之真意甚明。 (八)堡鼎公司係以「水處理工程業」、「污水防治設備批發業」為營業項目,過去從事污水設備工程不知凡幾,倘堡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從無營業往來,吳宇峰豈有突然向原告公司訂貨之理?故原告主張與堡鼎公司從無營業往來,顯非事實,此可向稅捐單位調閱原告公司與堡鼎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相互開立統一發票可知。 (九)系爭工程合約倘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即負有支付工程款或價金之義務,而支付工程款或價金乃屬被告公司之營業進項成本,被告公司為營利事業,勢必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以申報進項成本,不可能容許原告不開發票之餘地。再原告之請款單註記:「不開發票」,應係堡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查無原告公司開立予堡鼎公司之發票,可知堡鼎公司以前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原告公司均未開立發票,故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堡鼎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名義上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二)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貨之人為「吳先生」(吳宇峰)。 (三)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後,原告曾寄發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書及環保署核准許可函等文件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堡鼎公司間?即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銷貨單、請款單、污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書、環保署核准許可函等影本各1件及 施工照片2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及確有收受原告寄發之污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書及環保署核准許可函等文件無誤。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均由堡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應存在原告與堡鼎公司間,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既已提出上開書證等文件為憑,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合約其上被告公司印章之真正,原告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應認已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上開抗辯之依據,無非係以業主即證人丙○○之「養生園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為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轉包部分工程予堡鼎公司,其中污水處理設備部分因變更設計,被告公司報價較高,堡鼎公司報價較低,業主即證人丙○○遂與被告公司解除污水處理設備之承攬契約,改由堡鼎公司承攬施作,故由堡鼎公司向原告訂作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系爭工程合約依常理應由原告與堡鼎公司簽約,但堡鼎公司當時已因停業而無法開立發票,堡鼎公司乃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使被告能取得進項發票憑證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成本,以符合稅捐法令要求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請款單已明確記載「不開發票」,可見原告 接受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訂單時已與堡鼎公司吳宇峰約定不開發票 (原告主張吳宇峰係以被告名義訂貨,並以「中源,吳」名義簽收),則系爭工程合約已不生如何開 立發票報稅之問題,堡鼎公司之吳宇峰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為「使被告能取得進項發票憑證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成本,以符合稅捐法令要求」,而「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被告所為「稅務便宜」之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堡鼎公司吳宇峰自95年間起即有長期合作關係,曾多次將承攬工程轉包部分工程予堡鼎公司承攬施作,並提出往來廠商付款資料為證 (參見97年8月20日書狀),足見被告公司與堡鼎公司間既有轉包工程之長期合作關係,彼此應有相當之信任,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曾與堡鼎公司有何業務往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堡鼎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有何業務往來之情形 (被告曾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詢原告與堡鼎公司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互以對方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事宜,經該分局答覆稱查無此資料後,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逕自解讀為「可知應係堡鼎公司前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原告公司均無開立發票」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原告與堡鼎公司間於96年以前究竟有何交易而未開立發票,顯有故意扭曲事實之嫌),則堡鼎公司之吳宇峰若有意「 借名」 (借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常理應向具有長期 合作關係之被告公司借牌,豈有可能向從無業務往來之原告公司借牌?故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時即使有被告抗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亦屬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堡鼎公司吳宇峰間,在客觀上應無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堡鼎公司吳宇峰間之可能。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既有簽約之真意,事後亦依約吊放安裝污水處理槽,並開具出廠證明書及交付環保署核准許可函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已全部履行該工程合約之給付義務,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銷貨單記載有「寶頂」 (堡鼎)字樣,可見原告自始知悉吳宇峰為堡鼎公司負責人,且銷貨單亦為吳宇峰所簽收;又原告提出原證1合約書 之電腦編號為0000000LFRC,此與原證2銷貨單及原證3請款單之契約編號00000000不同,故原證1合約書係為配合稅務便宜而簽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證1合 約書編號係簽約後,內部業務單位為日後列管方便查詢之編號,原證2銷貨單及原證3請款單之編號係內部會計單位所為之編號,故2者不同,原告公司其他案例亦有相同情 形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世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宗和工程行等3家公司行號之合約 書、銷貨單及請款單等文件可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固表示:「這些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實質真正,被告認為合約編號應相同」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公司內部與客戶簽訂合約書編號與銷貨單、請款單之編號是否應一致,純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及追蹤考核之作法,不能因原告公司之作法與被告公司之作法不同,遽指原告公司之作法即為虛偽不實,且系爭工程合約書、銷貨單及請款單之編號為何,本屬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不需徵得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其他第3人同意或允許,而原告提出 該公司其他案例之工程合約書、銷貨單及請款單為佐證,僅在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編號符合該公司內部作業慣例而已,且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該文書實質是否真正之問題。再原告提出原證2銷貨單記載「寶頂」2字,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出貨時已知悉吳宇峰為堡鼎公司負責人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原證2銷貨單確有 堡鼎公司吳宇峰以「中源,吳」之名義簽收乙節,可知吳宇峰當初向原告公司訂貨時確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原告公司製作之銷貨單即以被告公司為交易對象,否則吳宇峰以「中源,吳」名義簽收時,原告公司豈有不生疑問之可能?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其員工即證人陳美如,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97年4月中旬,公司業務部吳經理要我打電話問被告這筆款項,被告公司的1位小姐說被1位堡鼎的吳先生領走,我就隨手寫上去。當時我不清楚堡鼎是那家公司,憑直覺寫下『寶頂』2字 」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前若曾與吳宇峰之堡鼎公司有業務往來,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陳美如應無不知「堡鼎」2字如 何書寫之可能,故證人陳美如在銷貨單上記載「堡鼎」之同音字「寶頂」,應係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單憑電話聽聞而隨手記錄所致,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出貨時已知悉交易對象為堡鼎公司,即無可採。 (三)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養生園護理之家」負責人丙○○固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係由 堡鼎公司吳宇峰單獨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已退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款項已簽發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44萬 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堡鼎公司之吳宇峰完畢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頁),並有被告提出堡鼎公 司之請款單及該紙支票影本可憑,然本院認為證人丙○○之證言即令實在,僅能說明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者為堡鼎公司吳宇峰,及證人丙○○已將系爭工程之款項付清之事實,卻無法說明何以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槽係由堡鼎公司吳宇峰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及簽收?何以被告公司在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後,仍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書?何以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出廠證明書及環保署核准許可函後,不向原告公司表明應寄交堡鼎公司吳宇峰而退回,或轉交堡鼎公司吳宇峰處理,卻直接交付該「養生園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之建築師所屬跑照人員申請執照 (參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尤其堡鼎公司吳宇峰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仍為被告公司名義,則被告公司與堡鼎公司吳宇峰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顯然有某種合意存在,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被告所為稅務便宜之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即 依約負有給付工程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縱令實際承攬施作之堡鼎公司吳宇峰已自證人丙○○受領系爭工程款項,惟此屬被告公司與堡鼎公司吳宇峰間之問題,對原告公司應不生效力,被告所為工程價款已付清之免責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約當事人,自應依約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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