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慶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德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竣德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7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訴外人竣德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9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
│ 1 │竣德公│97年3月5日│97年3月5日│新台幣150,000元 │復華銀行高│00000000│AD0000000 │
│ │司 │ │ │ │雄分行 │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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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