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 原告
- 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係受僱擔任原告設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日出溫泉渡假飯店」之客服部主任,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離職,惟其於任職期間,尚有預借薪資177461(應為174461元)元未據清償,同時簽具預借薪津申請單一紙交付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扣抵97年1月薪資後尚欠146519元,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借薪津申請單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單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當初簽立薪資預借是非自願的情形下所簽名,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我管理帳戶發現保險箱的金額有短少,也跟公司報備了,但是公司都不予理會,此部分短少的部分,公司就寫借資單要我簽名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簽具預借薪津申請單一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其所辯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65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