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
- 原告
- 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湶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食品等貨物,其中97年4月份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923元(含稅),97年5月份購買金額為17萬4449元(含稅),97年6月份購買金額為18萬2431元(含稅),合計37萬0803元,其分別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員工簽收完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客戶訂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