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政崴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簽訂「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照明用燈具材料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400 萬4385元,原告並開具同 等發票訂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自95年12月26日起至 96年11月12日止先後向原告提出交貨之要求,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僅給付貨款384萬1560元,尚欠200310元 (含 追加價金37485元)未付。嗣經原告於96年11月間提出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清楚丁○○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但系爭合約原本寄到嘉義讓被告公司用印,而被告公司嘉義地區之人員卻稱須送到台北用印,原告遂改寄台北請被告公司用印,前後時間約2個星期,故被告公司辯稱不知有此合約,不足 採信。況丁○○倘確係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何以迄今1年有餘,被告公司從未對丁○○採取民、刑事之 法律追訴行動? 2、原告自承以前收受款項之支票均為丁○○簽發交付,但原告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均係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付款之票據究為何人名義,祇要客戶方便及票據屆期能兌付,原告並未堅持須以被告公司簽發支票為限。 3、原告否認與丁○○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亦否認曾收受丁○○名義之本件尾款支票,原告從未承諾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4、依原告查詢得知丁○○為「三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故被告辯稱丁○○個人無法開立發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丁○○復持有被告公司協理職稱之名片,且丁○○與被告公司董事即訴訟代理人甲○○為舊識,關係已耐人尋味,丁○○在嘉義地方法院之訴訟偏袒被告,有理可循,其目的無非被告為規避給付貨款責任,而由丁○○出面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此屬不道德之商業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承包嘉義縣布袋鎮之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丁○○個人承攬,而丁○○再向原告採購燈具,因丁○○個人身分無法開立發票,故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為配合開立發票之需要,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從而系爭合約形式上雖由兩造簽約,但實際上具有雙重承攬關係,原告係承攬丁○○之工程,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又丁○○與原告間自始約定款項由原告向丁○○請款,並非向被告公司請款,此從請款發票係開給被告公司,款項卻由丁○○支付,丁○○再向被告請款可知,故原告取得之工程款自始均為丁○○交付之支票,而丁○○之支票有部分兌現,部分退票,縱令丁○○開立之支票退票,因債務已移轉予丁○○,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債務已由丁○○承擔,原告亦僅能向丁○○請款,而不能再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將款項全部給付予丁○○,被告自無再行付款之義務。 (二)被告承認確有交付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予丁○○,供其聯絡客戶及發文使用,但被告不清楚丁○○與原告簽約之事。(三)被告承認確有印製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供丁○○使用,但僅供丁○○在嘉義地區與當地業主聯繫使用,並未授與丁○○協理之職權與薪水。 (四)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從無接觸,不清楚原告與丁○○間有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及97年度建字第 4號等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相關工程均係丁○○個人之 行為,與被告無涉。 (六)丁○○雖為三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本件工程係丁○○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承攬,與三奇營造有限公司無涉,2者主體不同,原告不應將丁○○個人與三奇營造有限公 司混為一談。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名義上為原告與被告。 (二)被告曾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印製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供丁○○使用。 (三)被告確有收受丁○○轉交之原告請款發票,而原告已受領之貨款亦均由丁○○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與丁○○間是否訂有債務承擔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再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200310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訂金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單及請款發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合約書,其上確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復自承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使用,且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則系爭合約在外觀上之簽約當事人應為兩造甚明。又被告雖抗辯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使用,僅係供其在嘉義地區對外發文使用,並未授權其與第3人簽訂合約,且本件 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係丁○○向被告公司承攬,而原告再向丁○○承攬,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抗辯稱其將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發包予丁○○施作,並已將全部工程款項給付丁○○完畢乙節,卻未提出其與丁○○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丁○○已受領全部工程款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若未授權丁○○使用公司大小章與第3人簽訂合約 ,則丁○○顯然逾越權限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第3人簽訂合約,即涉有刑法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 等罪嫌,被告知悉上情迄今1年有餘,仍不願對丁○○提 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追究法律責任,尤其在訴外人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全能企業社及原告已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相關工程未付款項金額逾336萬元之情形,原 告質疑被告與丁○○共謀詐騙下游廠商,推由丁○○出面負責 (但已無支付貨款能力),被告藉以規避給付貨款責 任乙事,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依原告提出丁○○對外使用之被告公司協理名片1紙,被告亦自認丁○○使用之名片係被告公司印製 供其使用等語在卷 (參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見丁○○對外既使用被告公司印製之協理職稱名 片,在形式上應可認定丁○○為被告公司僱用之高級主管,而被告公司亦同意丁○○對外使用上開名片,故被告抗辯稱並未給予丁○○協理之職權及薪水云云,此為一般商業交易之第3人所無從得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係 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丁○○亦對外使用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且原告歷次經由丁○○向被告公司請款,並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義之請款發票,被告公司收受上開請款發票後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各情,應堪認定被告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甚明。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丁○○個人所為,被告自始不知情乙節縱屬實在 (此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被告即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印製公司協理名片供丁○○對外使用),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 (收受丁○○交付之原告公司請款發票,卻不及時向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再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合約為丁○○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即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 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0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 款項均向丁○○請求,而丁○○亦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即使丁○○未付之尾款或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該債務已移轉予丁○○,應由丁○○負責,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在本件訴訟既提出免責的債務承擔抗辯,被告無異已承認與原告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僅因原告與丁○○間曾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使被告免除給付責任,原告應向丁○○請求而已,但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自始堅決否認與丁○○間有何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被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自承無法就此項債務承擔之事實舉證等語 (參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況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於97年10月13日及97年10月29日先後2度通知丁○○到庭作證,丁○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就系爭合約以前所受領之貨款支票雖均係丁○○個人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然依目前國內經濟活動實務,買方交付第3人名義之支票 (俗稱「客票」)抵付交易價金之情形,極為常見,而該第3人名義支票是否經買方背書,通常 視賣方是否要求背書而定 (買方不在第3人名義支票背書 之情形,亦非罕見),尤其原告就系爭合約請領貨款之請 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均明確記載交易對象 (買受人)為被 告公司,原告請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公司,而非丁○○,丁○○在嘉義地區既以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對外行使,在原告之主觀認知僅屬轉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被告公司 (否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自不得 僅因原告收受丁○○交付之個人名義支票及兌付支票,遽認原告與丁○○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所為原告與丁○○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抗辯顯然無憑,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及97年度建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欲證明系爭合約與前開2件民事判決之相關工程均係丁○○個人之行為 ,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前開2件民事 判決內容,固均係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工程款),被告在訴訟過程均為相 同之抗辯,惟本件訴訟與前開2件民事判決在審理過程依 兩造辯論所獲取之證據資料不盡相同,被告提出前開2件 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裁判,僅供本院參考而已,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就本件個案依兩造之主張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前開2件民事判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丁○○間訂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3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