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核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戶)
- 被告
- 甲○○
- 統一編號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2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兼持卡人)甲○○於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商務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商務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9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7年07月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54.618 元、利息及違約金5.064元,共計159682元,其中本金154618元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82元,其中本金1546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