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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湶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7月21日(前3紙支票)、97年8月21日(最後1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390元、28030元、37600元、3859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2日、97年8月21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10元,及其中103020元,自97年7月22日起;其中38590元,自97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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