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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台中市○○
被告
瑩久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游孟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新選任甲○○為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瑩久龍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瑩久龍門社區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錄紀錄,附卷可稽,茲據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538、539 號之瑩久龍門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由原告正安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原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嗣經續約1年,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1,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安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系爭社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由原告名安公司提供被告一般事務及清潔環境維持之服務,原期間原亦自96 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嗣亦經續約1 年,每月服務費用為16,000元,亦按月給付。雖現仍為服務、管理期間內,然被告97年4月、6月之服務費,均尚未給付予原告2 人,計原告正安公司部分為162,000 元、原告名安公司部分為32,000元,屢經原告2 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一、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62,000 元予原告正安公司,給付32,000元予原告名安公司,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瑩久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4次、第7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2 人各依系爭契約一、二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費用162,000元、32,000元,及均自97年9月9日所提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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