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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原告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
被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將其所承攬之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2,380元,原告完工後屢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工程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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