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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鍾啟煒

  • 當事人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原   告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 被   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將其所承攬之中部知識庫 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2,380元,原告完工後屢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工程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裁 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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