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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楊雅訏即露德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為97年7月11日起算,並經載明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雅訏即露德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480,000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9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8.99計收,並分36期,於每月10日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楊雅訏即露德企業社分別於97年6月10日、97年5月10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270,661元及187,5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及簡易資料查詢各2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楊雅訏即露德企業社 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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