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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應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復華銀行中港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102之9號、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30元(即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4,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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