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應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復華銀行中港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102之9號、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30元(即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4,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