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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67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67號

原告
美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山合一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傅怡淵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83號1至3樓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止。嗣被告於94年5月將該房屋轉租予原告,租期亦至97年4月30 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改裝保證金20萬元,雙方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返還。兩造租賃契約於97年4月30 日屆期後,原告轉而直接向傅怡淵承租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保證金共計35萬元,然為被告所拒絕。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定騰空房屋,故其拒絕返還押金及保證金。又與其簽約者係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交付35萬元之押金與保證金,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中市○○區○○路2段183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人傅怡淵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原告公司係於94年6月27 日核准成立,為求在成立前順利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乃在雙方及第三人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知悉且無異議之情形下,於同年4 月30日借用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先行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原告公司獲准成立後,並再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重新簽訂書面契約,此有兩造所提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陳金錫到庭證述:「我是美傑仕公司負責人。我們曾經與被告公司就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83號1至3樓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當時美傑仕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原告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我們以美傑仕公司的名義幫原告公司租了這個房子」等語屬實(見97年12月18日筆錄),被告亦自承:「事實如同原告所述,一開始是因為原告公司還沒有設立,所以先用美傑仕公司名義簽約,等到原告公司取得設立登記再行重新以原告公司名義訂約」(見97年11月25日筆錄)。則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原告公司無訛,被告辯稱簽約承租人應為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等語,顯不足採。

2、又原告公司借用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之時所交付被告之押金、改裝保證金合計35萬元,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交予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錫後,再轉交予被告公司,並非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亦經證人陳金錫證述明確(見97年12月18日筆錄)。而被告既知悉且同意原告先行借用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立租賃契約,理應知曉該合計35萬元之押金、改裝保證金亦係由實際承租之人即原告所支付,是其辯稱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改裝保證金等語,為不可採。

3、原告於97年4月30 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逕與建物所有權人傅怡淵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就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反觀被告於97年4月30 日其與傅怡淵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即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則其以原告為騰空遷讓返還建物為由,拒絕返還押金,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該當租賃契約附註欄所載應扣抵改裝保證金之情事,則其拒絕返還改裝保證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附註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改裝保證金合計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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