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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原告
東哲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 (下同)107,800 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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