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81號原 告 千里眼精密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向原告購買「 銅螺帽1/4.20*8.6*12.7(00000000)」1批,每件單價為3.5元,共購買40,000件,加上銷售稅額7,000元,合計為147,000元,上開貨物原告已委由大榮貨運公司於97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簽收,迄今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銷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147,000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