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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Q-9751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108-28號前,由路邊起步擬往后庄路方向行駛,其起步駛入 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擦撞行經該地由訴外人宋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7-1101號自小客車,致宋秀華所駕駛之汽車往 左閃避至中線車道,再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85-S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 撞,造成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引擎蓋等處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 為21,017元、零件部分為138,9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法賠償,但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應折舊,且原告拒絕和解,延誤時日,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擦撞行經該地之宋秀華所駕駛汽車,致宋秀華所駕駛之汽車往左閃避至中線車道再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①乙○○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入外車道擦撞直行行進中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宋秀華駕駛自小客車、③甲○○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再者,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翌日起算之利息,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利息,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全額賠償修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38,983元(132,365元加計5%營業稅),有上開修復明細 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3年12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7年6月17日,使用期間計3年6月又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7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4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1,017元(20,016元加計5%營 業稅),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8,419元(計算式:21017+27402 =4841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為48,419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60000元(工資:21017元,零件:138983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38983元-138983元×0.369=87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87698元-87698元×0.369=55337元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55337元-55337元×0.369=34918元 │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6月又3天,不足7月,以7月計│ │): │ │34918元-34918元×0.369 ×7/12=27402元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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