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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告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同法第26條參照),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其管轄權。是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雖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參照),但在合意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蓋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不得向他法院提起。

二、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雙方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卷附之承攬契約書可稽。則依上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為何(依原告主張似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為據),且其上開主張是否成立,原告仍應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始符上開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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