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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2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依士媚股份有限公司即常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丙○○

            2(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3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03240-8帳號,面額為新台幣1,050,000元,票號U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0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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