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78號原 告 郭寶鈴即尚新鋁門窗工業社 被 告 吉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5日, 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53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97年3月17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 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0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自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3400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即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