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9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從不知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民國93年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向原告陳稱要設立被告公司,向原告招募資金,但因原告自身資金不足,便婉拒丙○○邀約,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直至原告於97年8月3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丙97年營稅執特字第00013708號函,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新台幣3,004,574元,應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說明,原告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始知遭冒名成為股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未有任何出資行為,亦未曾授權任何第三人簽署有關被告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更從未參與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與盈餘分派,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顯係遭人偽刻印章並用以行使、蓋用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致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被告公司不實之股東登記,無端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影響債信,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親自在被告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簽名、蓋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絕無任何原告所指遭人偽刻印章、冒名成為股東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股金,即新台幣25萬元,事實上已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答應為原告先行代墊,而已出資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根本不影響其股東身分之真正存在,其理甚明。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此項處分係屬行政處分,屬於公法領域、並非私法領域,然依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所得確認者,僅限於私法領域上之事項,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並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嗣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發函通知,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始知前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親自在被告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簽名、蓋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絕無任何原告所指遭人偽刻印章、冒名成為股東之情事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將其上簽名「甲○○」3字與原告當庭簽名「甲○○」互相比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字跡筆劃間有連貫之情形,略帶草寫,而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筆劃間距離寬鬆、字體方正,二者固有所差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第七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等資料,原告於上開銀行之親筆簽名筆跡則與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均有連貫之情形,略帶草書,足認原告於本院之簽名顯係刻意書寫分開筆劃間距離,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為原告所親簽。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自非屬實。復查,原告先稱:丙○○要設立被告公司,向原告招募資金,但因原告自身資金不足,便婉拒丙○○邀約云云;嗣後復稱:其經濟能力尚屬小康,如要入股被告公司,應該可以拿出25萬元之入股金,無需丙○○代為墊付,丙○○亦未要求原告返還,足見原告並無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云云,惟原告所稱有無入股資金前後不一,其主張即難採信。再者,原告既同意入股成為股東,其如何繳交入股金予丙○○,係原告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入股並登記為被告股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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