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11日,將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攬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以下簡稱上開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交由被告承作。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被告倘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其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定於94年5月10日前完成上開工程,遲至同年6月19日始完工,合計延宕40天,應依約賠償其違約金900,000元(計算式:7,500,000X3/1,000X40=900,000),其就該項違約金中之750,000 元,已於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其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事件中主張抵銷,該法院就該訴訟事件作成之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其抵銷之主張為可採,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被告就上述900,000元違約金,經其抵銷後之餘額150,000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另承作其發包之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木作櫥櫃工程(以下簡稱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其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雖指稱其就被告施作之「掃具櫃」報酬128,800元未為給付,實則該掃具櫃乃包括在被告依該項工程合約原本即應施作之「教具櫃」範圍內,且其就「教具櫃」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抗辯其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28,8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催告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96年度促字第7998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94年5月10日即已將上開工程完工,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19日始完成該工程,並非實在。縱使原告所稱:其在94年6月19日完工等語係屬真實,原告早在斯時即已知悉其有違約情事,詎原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聲請鈞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況且,原告於上述雲林地院民事訴訟中係就上述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並非提起反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益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無給付義務。縱認原告尚得請求其給付未經抵銷之150,000元違約金,惟其另承作原告發包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28,800元未為給付,其自得以對原告之此項工程款債權,主張與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4月11日,將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以總價7,500,000元交由被告承作。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被告倘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其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曾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經該法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依兩造上述約定,應給付原告900,000元違約金,以此項違約金債權中之750,000元,與被告請求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雲林地院就該訴訟作成之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抵銷之主張為可採,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㈢被告曾另承作原告發包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應依約給付其違約金15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就該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㈡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若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另行承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尚積欠128,800元未為給付,據此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就以上爭點依序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有關被告就上開工程究於何時完工一節,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係根據證人羅德財證述:德寶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之上開木作櫥櫃工程,係在94年6月19日始完工等語,及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明細中記載:上開工程最後估驗日期為94年7月29日等證據,認定被告於94年6月19日始完成上開工程,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94年5月10日,已延遲40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份確定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又該確定民事判決係基於上述判斷,認原告在該訴訟中,主張以被告應依約給付之違約金900,000元,與被告之請求相抵銷,為有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起訴,顯見被告就上開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其逾期天數為若干?係屬該訴訟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針對該項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其早於94年5月10日前即已完成上開工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證據,而難遽予採信,則依上說明,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就其何時完成上開工程一節,自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作認定相異之主張,是其抗辯並未逾期完成上開工程之抗辯,即無從採取。
㈡次查,兩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係以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工,作為其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要件,則原告於被告依該合約應完成之工作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該項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並不適用該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又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乃獨立於原本承攬契約之外之契約,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是原告該項違約金請求權,與被告就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性質亦非相同,二者之時效期間自非必然相同;而民法第127 條既僅於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規定該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對於定作人因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有適用,是兩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22條所定之違約金,自不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項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既無民法第126、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被告就上開工程於94年6月19日完工,則原告之前述違約金請求權,最早於翌日(94年6月20日)起始得行使,算至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日,尚未逾15年,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完成上開工程後2年內,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就其另行承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尚積欠128,800元未為給付等語,固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就該項工程尚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述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按即被告)承包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應於9月12日結清所有工程款項,無櫥櫃工程尾款,並應完全負責櫥櫃材料、五金、安裝、收尾款配合工地驗收及保固維修等相關工程事宜。且不能因任何因素,再辦理追加款,並於9月16日前完成所有櫥櫃修繕工程,併入原來合約中罰則。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非人為破壞所致者,應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補全。掃具櫃之單價分析表是否包含在櫥櫃工程中,如不是則應再補128,800元。此致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按即原告)...立切結人:東矩有限公司(按即被告)」等語可知,該切結書實係被告對原告所出具,其重點在向原告確保該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將於9月16日完工,另其就該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負保固責任,且該切結書內容僅有最末2句提及原告就該工程是否付清工程款之問題,依其敘述復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是該切結書記述之以上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施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尚欠被告128,800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原告就該工程尚有128,800元未清償等語,係屬真實,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可供抵銷原告所請求本件違約金之債權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因未依約定期限於94年5月10日前完工,遲至同年6月19日始將工程完成,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00,000元,其中750,000元業經原告於上開另案中主張抵銷而消滅,其餘150,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79989號支付命令以代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上述民法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