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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7、2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億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22日至96年9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10%計付,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3月2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尚積欠原告本金429,7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等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含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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