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魚麗人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此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在臺灣銀行之活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存摺存入單可憑。詎被告屆期卻未按期償還。爰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該款項並非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時因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股東,即會拿錢給被告公司做為實質增資之用,而系爭款項即為原告交予被告公司,做為實質增資用途,故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所借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入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雖亦不爭執,然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 (給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投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即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觀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亦自陳: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時,確有被告所稱上開實質增資之情事等詞。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存有借貸關係,基此,自難僅憑原告有前揭匯款之行逕,即遽以認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