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智仁即榮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 (下同)97 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 63000元、655200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82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8200元,及均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